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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林业部门法律、行政法规(涉林部分)

时间:2022-03-02         浏览量:1265

目     录

  非林业部门法律(涉林部分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涉林部分摘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涉林部分摘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涉林部分摘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非林业部门行政法规(涉林部分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涉林部分摘录)

  4.《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6.《农业保险条例(2016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8.《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1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非林业部门法律(涉林部分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第三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四十条)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非林业部门行政法规(涉林部分摘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九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农业保险条例(2016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涉林部分摘录)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修订)》(涉林部分摘录)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来源:自然资源频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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